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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回顾:游艇所有人超额投保游艇的法律责任(下)

时间:2017-11-09阅读次数: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游艇所有人超额投保游艇的法律责任(下) InvolnertvAprilgrange&Ors[2015] EWHC 2225 (Comm)           海上保险案件素以复杂著称,让人望而生畏。这不仅仅因为海上保险法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且还因为海上保险案件通常会牵涉到复杂的船舶构造、航海技术、海洋气象状况、保险市场认知等专业证据问题。因此,想要全面了解一个海上保险案件的来龙去脉,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过,2015年8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Involnert v Aprilgrange&Ors [2015] EWHC 2225 (Comm)一案,给想要较为深入了解海上保险法律问题的人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该案涉及游艇保险,法院在判决书中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游艇保险市场的特点。案件没有特别强的技术性,但是涉及的法律问题极具典型性。认真研习判例,可以学习到被保险人保险赔偿之主张如何层层展开,也可以学习到保险人拒绝赔偿之抗辩如何针锋相对。当然,最主要的,还可以学习到法官对于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如何做出鞭辟入里的分析。           由于本文篇幅较长,文章分为两个部分。在《游艇所有人超额投保游艇的法律责任(上)》中,本文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背景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两个方面,读者不妨先点击文章名进行回顾。   (接上篇)   三、 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虚假陈述?         保险人在诉讼中除了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之外,还主张2011年5月17日提交给首席保险人的投保单就游艇的市场价值存在虚假陈述。   1. 虚假陈述        在投保单的“AmountofCoverageHullMarketValue”一栏填写的内容是“13,000,000”。保险人认为,该栏填写的数字表示投保人相信游艇的市场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该投保单由游艇管理人A1填写完成,由A1的负责人的助理签字并盖上了A1章。因此,投保单中任何有关意见和信念的陈述都应被视为是游艇管理人A1的陈述。保险人主张,如证据所示,A1的负责人在2011年3月的邮件中曾表示他认为游艇的市场价值在七百万欧元左右。所以,他在投保单中填写一千三百万构成虚假陈述。另外,即使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是A1的负责人的助理,该助理虽然知道游艇拟定保险价值为一千三百万,但是她既不知道该数额的计算基础,也不知道游艇真实的市场价值。因此,无论如何A1对于游艇市场价值为一千三百万的陈述都是虚假陈述。           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英国法下,投保单内容的真实含义,应客观认定(to be determined objectively)。当事人的主观想法与此无关。该投保单中已经明确,投保人应当填写的是游艇的“市场价值”(MarketValue)。而且,法院认为,投保单中“市场价值”部分所填写的数据是否正确,关键是看负责填写投保单的人(A1负责人的助理)是否相信该数据是正确的。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该助理在2011年4月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理由相信游艇的市场价值是一千三百万,因为如果在填写投保单时有人就游艇市场价值向她提出询问,她的回答应该是“不清楚”。因此,投保单中填写的一千三百万这个数据并不具有真实性。   2. 诱因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法院认为,根据先前在分析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时对于“重要性”的分析,游艇的市场价值属于“重要陈述”。第20条第1款规定:合同磋商期间和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可撤销合同。”与告知义务未得履行一样,英国上议院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1995] 1 AC 501案中明确:保险人如果要撤销保险合同,还必须证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诱因。        
       法院认为,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因虚假陈述而签订合同时,关键问题是看如果该陈述没有做出,保险人会如何作为(是否会以相同的条款签订保险合同),而不是看如果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后会如何作为。因此,当前案件中,保险人基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提出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投保单中如果没有A1关于游艇市场价值为一千三百万的陈述时,保险人是否仍然会接受投保单。
          根据证据,法院认为在当前案件中,保险人并不会视投保单中关于游艇市场价值的陈述为必须,这主要是因为,保险人在为被保险人的另一艘游艇(即被保险人新购买的价值六千五百万的豪华游艇)承保时,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关于游艇市场价值的信息。在此背景下,法院觉得没有合理理由去认定保险人会要求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关于涉案游艇的市场价值的信息。           因此,法院的结论是,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单中的虚假陈述诱导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无权基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撤销保险合同。   四、 保险人是否遵守了合同条款? 1. 相关合同条款         除上述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虚假陈述的主张外,保险人还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了一系列合同条款。这些合同条款包括(合同适用美国游艇保险条款R12格式):   1) 损失通知及证据提交       “被保险人同意在每一情况可能构成本保单下的索赔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他们的保单签发代理人,被保险人也应当在损失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保险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提交详细的损失宣誓证明和利益证明和/或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收讫的账单。” 该案中,损失发生之日为2011年12月3日,九十天的截至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通知了保险人,但是直到2012年7月10日才提交了损失宣誓证明,比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晚了四个月。   2) 宣示询问       “在保险人的合理要求下,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指定的人展示本保单内描述的任何财产的残留物,并且应当在其权力范围内使其雇员、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同意接受由保险人委任的人进行的宣誓询问;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合理要求下,也应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出示所有书面文件、账簿、账单、发票和其他票券或上述文件的认证副本(如果原始文件丢失)以供审查,并应允许摘录或复印上述文件。任何宣誓询问或对文件的审查,或保险人及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调查损失或索赔过程中的任何行为,不应被视为保险人对于本应就索赔具有的抗辩的弃权,但是这些已经进行调查和行为应被视为无损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3) 针对保险人的诉讼时效      “除非被保险人完全遵守本保单的全部要求,并且在导致索赔的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被保险人根据本保单提起的诉讼索赔请求不应在任何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获得支持。如果该时效限制被保单签发地的法律所禁止,在此情况下,除非被保险人在该地法律允许的最短时效内提起本保单下的诉讼,否则该诉讼不应获得支持。”          保险人认为,尽管该条款没有使用“先决条件”的措辞,但是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清楚的:如果没有遵守保单的所有要求,被保险人就不得根据保单提起索赔。   2. 条款含义的解释 1) 就损失通知和证据提交条款而言,被保险人认为,该条对于提交损失证明的要求纯属是一个形式,因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几乎立即参与了现场勘查,也非常清楚游艇损失的程度,因此,损失已经通知给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损失证明对保险人理解和处理索赔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但是,法院不同意上述观点。条款的文字含义并没有将损失证明是否有用作为提交损失证明的前提。被保险人对于条款的扩张解释没有依据。案件事实表明,该条款确实没有得到遵守。   2) 就宣誓询问条款而言,法院认为,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出示所有书面文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要求被保险人出示文件需要指定合理时间和地点,这是非常明确的。但是,案件事实表明,保险人并没有在他们提出的任何要求中指定过出示文件的时间和地点。因此,保险人并不能主张该条款被违反。   3. 结论         法院总结,尽管保险人主张“宣誓询问”条款被违反不能成立,但是,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在九十天内提交损失证明,因此,“损失通知及证据提交”条款被违反,根据“针对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条款,被保险人不得根据保单提起索赔。           但是,法院注意到,当前案件所涉保单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承保船舶和机器险,保险价值九百七十五万欧元;第二部分是船舶和机器增值保险,价值三百二十五万欧元。第一部分的总则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该部分的条款适用于所有承保范围。但是,第二部分增值保险条款开宗明义:下述条款和条件作为该部分所依附之保单的相关条款的替代,除非法律有要求,保单中的相应规定视为被放弃。法院认为,增值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使得保单第一部分的条款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于第二部分。          保单第二部分本身含有不同于第一部分的索赔通知条款,而该索赔通知条款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限时提供损失证明或依保险人要求提供文件以供保险人检视。第二部分也没有如同第一部分诉讼时效条款同样效力的条款。因此,法院最终的结论是:如果保单没有被撤销,被保险人没有提交损失证明的行为只能阻止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一部分下获得索赔,而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二部分下的索赔权利。   五、 被保险人是否依照法律要求提交了委付通知?         保险人提出的最后一个抗辩在于,被保险人不能主张游艇推定全损,因为被保险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委付通知(noticeofabandonment)。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索赔,索赔金额也将仅限于保单第一部分,而不包括保单第二部分,因为第二部分增值保险仅适用于游艇全损。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7条至第63条和先例DornochLtdvWestminster International BV [2009] 2 Lloyd’s Rep.191,推定全损与委付之间的关系可被简要总结如下:当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被保险人无需提交委付通知。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选择视损失为部分损失还是全损。被保险人视损失为全损的权利取决于保险标的是否已被委付给保险人。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时,他必须提交委付通知,除非当被保险人收到损失信息时再向保险人提交通知,也不能使得保险人获得任何委付利益。   2. 保单条款         保单第一部分“推定全损”条款规定:除非恢复和修理船舶的费用超过船壳和机械的保险金额,否则不得按推定全损索赔。第二部分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在当前案件中,认定游艇是否推定全损的起点就在于判断修理和恢复游艇的费用是否超过保单第一部分的保险价值即九千七百五十万欧元。   3. 委付通知是否及时提交?         2012年5月14日,被保险人委托的公估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交了游艇修理费用估算报告:修理费总额约为一千两百五十万零八百欧元。当被保险人接收到该报告时,他就有了有关游艇是否推定全损的合理依据。2012年7月12日,被保险人提交了委付通知。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没有按法律要求,在收到可靠的保险标的损失信息后合理而谨慎地尽快提交委付通知。保险人援引了一系列先例证明被保险人延迟几天或几周提交委付通知就被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法院认为,对于延迟两个月提交委付通知,被保险人并没有任何合理解释。两个月延迟并不符合法律对被保险人“合理而谨慎地尽快提交委付通知“的要求。因此,委付通知并没有被及时提交。   4. 委付通知是否必须?        被保险人主张,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7款,他们无需提交委付通知。保险人提交接收到委付通知并不会对其产生影响,因为保险人已经委托了相关人员立即对损失展开了调查,也在较早的阶段就意识到游艇已几乎可被认为推定全损。           法院认为,上述主张误解了委付通知的目的。提交委付通知不是为了使保险人开始调查损失,而是为了使保险人在选择接受委付的情况下,接管被保险人对游艇能享有的利益及任何相关权利。           保险人主张,第62条第(7)款适用的情况非常狭窄。在当前案件中,发生损失的游艇仍然具有三十万至六十万欧元的残值,保险人可以通过拆船获得潜在的利益。法院同意该主张,并最终认为第62条第(7)款不适用,被保险人想要按照游艇推定全损提出索赔就必须提交委付通知。           但是,上述分析仅适用于保单的第一部分。保单的第二部分中有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根据该部分提出推定全损赔偿并不需要提交委付通知(“In the event of Total Loss, the Underwriters waive interest in any proceeds from the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the vessel or wreck”)。   5. 结论         综上所述,法院的结论是:即使保险人有义务赔偿,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提交委付通知,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一部分中仅能按照游艇遭受部分损失为由提出索赔。但是在第二部分中,可以按照游艇遭受全损为由提出索赔。   六、 被保险人能否向保险经纪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当以上总的结论是被保险人无权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时,法院转而考虑下一个问题:被保险人能否向保险经纪人提起损害赔偿?当前案件中存在两个保险经纪人:投保经纪人AIS和订约经纪人OAMPS。法院依次分析了两个经纪人承担责任的可能。   1. 被保险人与投保经纪人AIS之间的关系         被保险人与投保经纪人AIS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正式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一系列电子邮件往来和其他相关交流建立的。这些电子邮件和交流的法律效力是在被保险人和AIS之间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AIS同意为游艇寻求保险报价并按报价安排保险;如保险合同订立,AIS可获取佣金。根据英国法,同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保险经纪人将默示保证以合理注意和合理技能履行义务。同时根据英国法,AIS同时还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a concurrent duty of care owed to the claimant in tort)。   2. AIS和OAMPS之间的关系         在当前案件中,AIS为了履行义务,雇佣了另外一位保险经纪人OAMPS来完成保单在伦敦市场上的订立。AIS和OAMPS之间也没有任何正式的合同。诉讼各方都赞同,AIS和OAMPS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AIS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背靠背”,也就是说,如果OAMPS存在过失,需要向AIS承担责任,那么AIS也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3. OAMPS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被保险人主张,虽然OAMPS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OAMPS仍然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不同意被保险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PangoodLtdvBarclayBrown&CoLtd[1999] Lloyd’s Rep. IR 405案的判决,如果一个普通保险经纪人指示一个劳合社经纪人获取保险报价并根据报价条款订立保险合同,该指示并不足以使得劳合社经纪人需要向普通保险经纪人的被代理人承担直接的责任。当前案件中,OAMPS的情况和先例相似。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OAMPS的专业能力产生过信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即游艇管理人A1,只与AIS有过交流,指示过AIS获取保险报价并订立保险合同。A1并不关心AIS是独立履行义务还是再雇佣其他经纪人履行义务。A1只有在拿到报价承保条和暂保单时才知道OAMPS的存在,而且这些文件中也并没有解释OAMPS是以保险人代理人身份还是AIS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因此,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可以推断出被保险人依赖OAMPS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和技能来获得保险报价并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唯一信赖能完成工作的,只有AIS。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OAMPS对被保险人并不承担任何直接的注意义务。   4. AIS是否因过失需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要求AIS进行损害赔偿的第一个理由是AIS因过失未能要求A1解释为什么游艇拟定保险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AIS承认,它并没有就游艇拟定保险价值提出任何询问。它只是单纯地认为游艇拟定保险价值和游艇在先前保单中的保险价值一样。法院查明,通常来说,保险经纪人并没有义务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拟为游艇投保的数额做出询问,但是被保险人的专家证人提出,如果AIS意识到游艇的保险价值自2008年后就没有变过,那么AIS就应该知道一千三百万不可能是游艇在2011年的市场价值,因此,AIS有义务提出询问。这就带来了下一个问题:AIS是否因过失未能了解游艇的市场价值?           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情况,除非得到明确的指示,否则AIS并没有义务去了解游艇的市场价值。AIS是从非常专业的游艇管理人A1处获取指示的,就认定游艇的价值而言,A1比AIS拥有更强的专业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AIS有权假定A1拟定的游艇保险价值是一个合适的数额。           被保险人认为AIS存在过失的第三个理由是AIS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游艇市场价值一栏写了一千三百万欧元。法院查明,AIS填写该数字时,并未得到A1的同意,A1对此也并不知情。根据专家证据,法院认为AIS此举存在过失。法院还认为,如果AIS在填写投保单时,就游艇市场价值一栏咨询过A1的意见,而A1的负责人在2011年3月的电子邮件中表示过游艇的市场价值不会超过八百五十万欧元,那么很有可能这一栏内容就会被改写,即游艇保险价值将被约定为八百万欧元。           被保险人认为AIS存在过失的第四个理由是AIS没有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做出履行告知所有重要情况义务的建议。AIS抗辩说它没有必要做出如此建议,因为A1是非常专业的游艇管理人,应该非常了解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法院注意到,与AIS直接打交道的人并不是A1的负责人,而是该负责人的助理。AIS和该助理并没有过任何先前往来,因此也并没有经验去判断该助理是否了解告知义务如何履行。因此,法院认为,AIS应该在2011年4月14日和该助理的会谈上确保她了解并理解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但是,法院认为,即使AIS向该助理说明了告知义务的存在,该助理的行为也不会有不同。因为她并不知道A1负责人在2011年3月发出的邮件,也没有意识到MTC的游艇价值评估报告与订立保险合同之间的联系。所以,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结论是,尽管AIS因过失没有建议A1负责人的助理履行告知义务,但是AIS并没有进一步的义务去建议或询问A1是否近期对游艇有过估价或游艇挂牌代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           被保险人认为AIS存在过失的第五个理由是AIS没有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做出遵守索赔程序条款的建议,特别是,没有建议损失证明应该在九十天之内提交。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认为保险经纪人承担有给出此类建议的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的结论是,尽管被保险人多数主张都不能得到支持,但是AIS仍然违反了合理注意确保投保单得以被适当完成的义务。特别是,AIS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提交给保险人的投保单准确给出A1对于游艇现行市场价值的观点。如果AIS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保险人将极有可能获得保险价值为八百万欧元的保单,而不是保险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的可被撤销的保单。           但是,法院认为,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保单价值的不同会改变被保险人没有遵守损失发生后九十天内提交损失证明的条款的情况。而且,被保险人不遵守条款的行为也不能归因于AIS。          在先前的分析中,法院得出结论:被保险人没有提交损失证明的行为只能阻止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一部分下获得索赔,而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二部分下的索赔权利。而且,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提交委付通知的情况,也只能阻止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一部分中以游艇推定全损为由提出索赔,而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二部分中按游艇推定全损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AIS责任最终的认定是:如果AIS履行了义务,被保险人就可以根据保单第二部分获得赔偿。保单第二部分承保的数额占整个保险的25%,即二百万欧元。因此AIS需要向被保险人做出两百万欧元的损害赔偿。   七、 全案最终结论         第一, 在2011年5月17日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1)被保险人已被专业的价值评估人和游艇管理人建议游艇的市场价值为七百万欧元,该数额与拟定保险价值一千三百万欧元有实质性的差距(2)被保险人已决定以八百万欧元的价格将游艇在市场上挂牌出售。如果这些情况被告知,保险人不会以一千三百万承保游艇,但极有可能签订保险价值为八百万欧元的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法下,保险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人并未放弃撤销权。           第二, 投保单中有关游艇管理人A1相信游艇市场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但是,该虚假陈述并不是保险人决定订立保险合同的诱因,因为即使投保单中没有任何有关游艇市场价值的陈述,保险人也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           第三, 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在事故发生之后九十天内提交损失证明。因此,被保险人不得在保单第一部分下提起保险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二部分下的索赔权利不受影响,因为要求限时提交损失证明的条款并不适用于保单第二部分。           第四, 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及时提交委付通知,因此无论如何,被保险人都无权在保单第一部分下按游艇推定全损提起保险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在保单第二部分下的按游艇推定全损提起保险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为根据该部分的条款,委付通知并非必须。           第五, 投保经纪人AIS需要向被保险人承担合同法上和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并且因没有小心确保投保单正确地表述了游艇管理人A1对于游艇市场价值的认定而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投保经纪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份可撤销的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的保险合同,而不是一份有效的贾志伟八百万欧元的保险合同。           第六, 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在事故发生之后九十天内提交损失证明的情况不能归因于投保经纪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但是,如果投保经纪人没有过失,被保险人极有可能根据保单第二部分获得两百万欧元的赔偿。           第七, 订约经纪人OAMPS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直接的注意义务,且根据案件情况,也没有违反其对AIS应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和订约经纪人OAMPS提出的索赔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保险人向投保经纪人AIS提出的索赔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院支持,AIS因过失需要向被保险人赔偿两百万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