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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回顾:游艇所有人超额投保游艇的法律责任(上)

时间:2017-11-09阅读次数: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游艇所有人超额投保游艇的法律责任(上) InvolnertvAprilgrange&Ors[2015] EWHC 2225 (Comm)           海上保险案件素以复杂著称,让人望而生畏。这不仅仅因为海上保险法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且还因为海上保险案件通常会牵涉到复杂的船舶构造、航海技术、海洋气象状况、保险市场认知等专业证据问题。因此,想要全面了解一个海上保险案件的来龙去脉,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过,2015年8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Involnert v Aprilgrange&Ors [2015] EWHC 2225 (Comm)一案,给想要较为深入了解海上保险法律问题的人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该案涉及游艇保险,法院在判决书中较为全面的分析了游艇保险市场的特点。案件没有特别强的技术性,但是涉及的法律问题极具典型性。认真研习判例,可以学习到被保险人保险赔偿之主张如何层层展开,也可以学习到保险人拒绝赔偿之抗辩如何针锋相对。当然,最主要的,还可以学习到法官对于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如何做出鞭辟入里的分析。           本文以下,就将对这个案件展开全面的介绍。由于文章较长,本文将分为上下两个部分。读者读完本文,如意犹未尽,可详研法院判决书本身,所获必会丰富。   一、 案件背景         2011年12月3日,被保险人的游艇在雅典的一个游艇码头停靠时起火发生损失。修理游艇已经不具有经济性。被保险人为游艇投保了一切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agreed value)为一千三百万欧元(保单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承保船舶和机器险,保险价值九百七十五万欧元;第二部分是船舶和机器增值保险,价值三百二十五万欧元。第二部分仅适用于游艇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进行赔偿,保险人承认事故属于保单承保风险,但是基于以下四个理由,最终拒绝作出保险赔偿:           第一, 游艇被超额投保(over-valued)且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尽管双方约定的游艇保险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但是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游艇的市场价值只有七百至八百万欧元。因为首先,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就获得过一份专业评估报告,报告中将游艇的价值评估为七百万欧元;其次,2011年3月2日,游艇管理人就曾建议被保险人:如果游艇被置于市场出卖,游艇的最高定价只应当是八百五十万欧元。2011年5月17日保险合同订立时,游艇实际上已被挂牌以八百万欧元的价格代售。而上述情况,被保险人都没有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认为,上述情况属于重要情况,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诱因,因此,保险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           第二, 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填写:游艇管理人认为游艇的市场价值为一千三百万欧元,这构成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因此,保险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           第三, 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单的要求在事故发生九十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宣誓的损失证明,也没有依照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交其他文件。           第四, 无论如何,被保险人无权按游艇推定全损提出索赔,而只能索赔至多九百七十五万的部分损失。因为被保险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委付通知。           被保险人认为上述抗辩都是不成立的。在不影响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还请求法院将负责安排保险的两家保险经纪人AIS和OAMPS列为诉讼第三人。AIS是一家希腊保险经纪人,它的身份是投保经纪人(producing broker);OAMPS是一家英国保险经纪人,它的身份是订约经纪人(placing broker)(投保经纪人和订约经纪人之间的关系,可参见郑睿:《英国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版,第26-27页)。在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取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他有权要求两家保险经纪人向其赔偿损失,因为保险经纪人在提供服务时存在过失。           两家保险经纪人都否认过失的存在,同时也认为,即使它们存在过失,此种过失和被保险人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作为订约经纪人的OAMPS进一步否认它应对被保险人直接承担任何义务,因为它不过是AIS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法院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被简要归纳如下:         (1) 被保险人于2007年5月支付了一千三百万欧元购买游艇,用于私人娱乐。           (2) 2008年11月,游艇交由国际知名的豪华游艇专业管理公司A1(A1 Yacht Trade Consortium SA)管理。虽然在游艇管理协议中,A1有义务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为游艇安排保险,但是实际上被保险人一直都是自己安排游艇保险事务。           (3) 2009年11月,A1被要求为游艇做出一个估价。A1随即委托了一家专业的估价公司MTC于2009年11月17日对游艇进行了检查。MTC出具的估价证书上写明,游艇的二手市场含税价大约为八百五十万欧元(不含税则约为七百万欧元)。这份估价证书的副本于2009年11月25日被MTC发送给了被保险人当时的助理。但是不论是MTC还是被保险人当时的助理,都没有进一步考虑这份估价证书和游艇保险之间的关系。          (4) 2011年初,被保险人以六千五百万欧元的价格买进了一艘更豪华的游艇。于是,被保险人就有意将当前案件所涉游艇出卖。          (5) 2011年3月,A1的负责人给被保险人发送了一封邮件,提到被保险人有意出售的游艇已被询价。在邮件中,该负责人进一步说到:如果您问我游艇应该按照什么价格出卖,考虑到市场相关情况,我建议最多报价八百五十万欧元。如果您最终能拿到七百万欧元,您就应该很满意了。         (6) 2011年5月,A1将游艇以八百万欧元的价格挂牌出售。该报价在接下来几个月的时间内引起了至少七家游艇经纪人的兴趣。(虽然被保险人主张,他并没有授权A1以八百五十万的价格出售游艇。他认为游艇值一千至一千一百万欧元且应该按这个价格报价。但是法院并没有支持该主张。)         (7) 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游艇都是由一家瑞士保险公司承保,保险价值约定为一千三百万欧元。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于2011年初买进了新的游艇,而被保险人获得建议:伦敦是为新游艇安排保险的最佳之地。因此,在2011年5月14日,旧的游艇保险到期时,为方便考虑,被保险人决定旧的游艇也到伦敦市场上投保。         (8) 在综合听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于涉案游艇市场价格的专家证据后,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游艇的价值应在五百至六百万欧元之间。         (9) 法院认为,在2008年,被保险人最初为游艇投保时,保险价值约定为购买游艇的价格即一千三百万欧元,这是完全合理的。此后,游艇续保时,不论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是在新的保单中简单地重复了最初约定的价值,而没有考虑该价值是否仍然是合理的保险价值。但是,一旦被保险人有意出售游艇,选择将游艇以远高于被保险人能期待的售价的价值投保,就不具有合理性的。2011年5月,当游艇在伦敦市场上投保时,符合逻辑的保险价值应该是八百万欧元。         (10) 2011年12月3日,游艇起火,发生严重损失。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初步公估报告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游艇几乎可被认为推定全损。   二、 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1. 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情况的认定         本案诉讼开始时,英国新的《2015年保险法》并未生效。因此,本案仍然适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为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可撤销保险合同。”           保险人认为在当前案件中,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情况包括:第一,2009年11月,MTC对游艇进行的估价;第二,2011年3月,A1向被保险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第三,被保险人出售游艇的决定以及游艇的挂牌售价八百万欧元;第四,被保险人及游艇管理人相信游艇市场价值远低于保险价值一千三百万欧元(belief)。           在Pan Atlantic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如果一个情况会被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加以考虑,不论这个情况会对谨慎的保险人产生怎样的影响,该情况都是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一个情况是否重要是事实问题,需要个案认定。先前的案件并不具有先例的地位,而仅能被用于核实法院根据证据得到的当前案件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判断一个情况是否重要时,法院通常需要听取诉讼当事人提交的专家证据意见。           在当前案件中,综合考虑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专家证据。法院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伦敦市场的保险人提供游艇保险的基础之一就是为保险目的而约定的游艇价值通常应当反映游艇的市场估价。这不仅仅是市场的操作惯例,而且也反映了游艇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游艇的灭失或损坏做出经济补偿。游艇与商船不同,被保险人拥有游艇的主要目的是休闲娱乐。当一艘商船灭失或损坏,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常来说不会仅限于购买或出售这艘商船的价值,还应当包括利用商船赚取收入的能力。相比较而言,尽管被保险人也能通过出租游艇来获得收入,但是这些收入的主要目的还是用于填补游艇的营运成本。拥有一个大型豪华游艇通常而言是一种奢侈的享受,而不是为了赚取商业利润。因此,当保险事故造成游艇损坏或灭失时,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常应该限定与该游艇的市场售价或购买同样的游艇所需要支付的价格。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大型豪华游艇的市场售价进行估算是一件非常主观的,不精确的操作。主要原因在于二手游艇市场缺乏流动性和透明性:第一,大型豪华游艇的建造数量本就很少,被置于二手市场销售的数量更少。2011年5月订立保险合同时,市场上并没有与涉案游艇类似的游艇可供销售。第二,二手游艇的售价通常只有当事人和介入交易的经纪人知晓。二手游艇挂牌出售的价格和实际卖价可能会有实质性出入。第三,尽管待售游艇的实际市场价值的估算可以从类似大小和船龄的游艇处得到参考,但是大量变量的存在使得要进行更进一步的精细比较会显得十分困难:例如,游艇制造商的声誉、游艇实际运行的情况、游艇保管的情况、游艇的装备以及这些装备是否做过改装或升级,等等。此外,购买者的主观偏好也会使得一艘游艇比其他游艇值钱更多。第四,豪华游艇的二手市场也会受到一般经济形势的影响。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对游艇市场也造成了严重影响,至少,市场上二手游艇交易的数量大幅下降。综上所述,一艘豪华游艇的价值,在不同专家评估中,可能会存在实质上不同。这就是游艇保险几乎总是按照定值保险来安排的。           此外,专家证据还显示,游艇所有人并不会在任何时候都去关心游艇的市场价值。委托专业的评估人对游艇价值进行评估并不是游艇所有人通常会做的事,而且游艇保险人也通常不会要求游艇所有人进行此种评估(评估费时且昂贵)。           虽然对游艇价值进行评估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变数,但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不会同意以比被保险人自己估算的游艇价值高出很多的价值提供保险。任何一个谨慎的保险人都不想被保险人会因为损失发生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不对保险标的采取通常的风险管理和减损措施。           一般来说,新的游艇投保,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将被保险人购买游艇所支付的价格约定为保险价值。而且,专家证据进一步表明,游艇保险人也会将该价格在未来连续几年都作为保险价值。不过,总有一个时候,一个谨慎的游艇保险人在为游艇第一次提供保险时,会想知道游艇是否仍然还是以购买价格为保险价值投保,而且在没有更好理由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同意以购买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此时,游艇的购买价格就成为了需要被告知的重要情况。例如,如果游艇已有十年船龄,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是不会按十年前购买游艇的价格作为保险价值为游艇承保的,除非被保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为了改造游艇而支付了巨额的费用,或是其他能够证明游艇现在的市场价值仍然和十年前一样的证据。但是,当前案件所涉游艇只有四年船龄,根据专家证据,法院认为,尽管保险人知道游艇会折旧贬值,而且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会对游艇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在没有其他评估游艇投保时的市场价值的独立证据的情况下,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仍然会接受游艇最初的购买价格作为保险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获得了游艇市场价值的专业评估证据或其他专业建议,而这些证据和建议显示,游艇的市场价值比被保险人意图投保的价值有实质性差异,那么情况将完全不同。法院认为,通常而言,在此背景下,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会认为这些证据和建议都属于重要情况。谨慎的保险人会想知道,游艇的市场价值和被保险人意图投保的价值存在差异的原因为何。法院进一步认为,此种差异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这是因为:第一,考虑到处理保险索赔的时间和花费,游艇所有人不太可能因为保险价值和他意图从出售游艇的交易中获取的价值之间较小的差异而缺乏对游艇进行合理照看的动机。第二,游艇价值本身存在的主观性和不精确性要求差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当前案件中,法院毫不犹豫地认为,2009年11月MTC为游艇进行的估价(七百万欧元)和2011年3月游艇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向游艇所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对游艇的估价,都属于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           法院还认为,尽管投保时游艇已被挂牌出售的事实本身不是一个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但是游艇被以八百万的价格挂牌出售而被保险人意图以一千三百万的价格投保的事实明显是重要情况。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毫无疑问会将该情况加以考虑并想知道游艇所有人有何种正当理由为游艇投保一千三百万而他却愿意以八百万的价格出售游艇。           被保险人提出的一个主要抗辩认为,豪华游艇和其他财产不同,它们通常都是定制的,被以奢侈品的形式购买。被保险人购买豪华游艇并不是为了商业目的,也不是为了交易。对被保险人而言,豪华游艇的价值在于游艇本身。正因如此,直到游艇被实际出售之时,购买豪华游艇的价值就代表了被保险人对游艇拥有的经济利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上述抗辩的实质在于认为豪华游艇的如此特殊,个性化和独特,以至于游艇所有人在游艇发生损失之后就不可能在二手市场上找到满意的同类替代品。法院认为上述观点夸大了游艇的独特性。就本案而言,发生损失的游艇并不具有唯一性,该游艇是和其他八首游艇一同被建造的,其他八艘中的两艘在2011年已被放到市场上出售。而且,当前案件中,被保险人并不是只想保存这艘游艇或在这艘游艇发生损失时去寻找相同的替代品。被保险人已经有意出售该游艇,而且已经购买了一艘完全不同规格的新游艇作为替代。因此被保险人的上述抗辩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2. 相关先例         如前所述,在重要性判断的问题上,先前的判例并不具有拘束力,而只能用于核实法院在当前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而得出的结论。在当前案件中,法院讨论了以下一些重要判例。           第一个权威判例是IonidesvPender(1874) LR 9 QB 531。这起案件中,被保险人为价值少于八千英镑的货物投保一万四千英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该行为的结果就是当货物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能够获取一笔很大的利润。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其超额投保的情况。该情况的重要性在不仅在于被保险人可能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且也会使得被保险人不会小心谨慎地为货物选择承运船舶和船长,也不会在发生事故时尽力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个权威判例是TradingCompanyL&JHoffvUnion Insurance (1929) 34 Lloyd’s Rep.81。著名的法官ScruttonLJ精辟地论述到超额投保的情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性内在的道德风险会使得被保险人倾向于不谨慎对待保险标的,因为被保险人会因为失去保险标的而获得更多利益,会因保险标的没有损失而失望。因此,保险人有权判断他是否愿意承保保险价值比实际价值高出很多的标的。           第三个相关的,也是被保险人援引的判例是TheDora[1989] 1 Lloyd’sRep.69。这起案件中,被保险人购买游艇的价格为四十八万美元。虽然投保时游艇的市场价值不会多于四十万美元,但是被保险人仍旧以四十八万美元的价值投保。保险人意图以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游艇市场价值为由撤销保险合同,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专家证据,保险人通常会接受被保险人对于游艇价值的主观判断,且游艇购买人通常会以购买游艇的价格为游艇投保,因此,在定值保险情况下,当游艇所有人以购买游艇的价格为游艇投保时,游艇保险价值和市场价值之差不是一个重要情况。但是,当前案件和TheDora案是有区别的。首先,Dora案中的游艇才被购买不久,且被保险人首次为游艇投保;第二,被保险人相信游艇值四十八万美元。游艇市场价格不值这个数额的原因是游艇的出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欺诈。            综上所述,当前案件的法院认为,之前得出的结论,可以从先例处得到核实和印证。   3. 诱因(inducement)         虽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没有明说,但是英国上议院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1995] 1 AC 501案中明确:保险人如果要撤销保险合同,还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诱因。           在当前案件中,法院通过证据认为,如果被保险人被告知MTC已经对游艇价值进行过评估以及游艇的管理人在2011年3月份的邮件中已经对游艇市场价值作出过建议,保险人决不会以当前案件中的保险合同承保游艇。至少,在了解上述任一文件后,保险人会要求被保险人解释为什么后者会想以高于游艇被估价格很多的数额为游艇投保。法院进一步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会同意以八百万欧元的价值为游艇承保。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确实是保险人以一千三百万欧元的价值为游艇承保的诱因。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4. 弃权(Waiver)         被保险人主张,即使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有权撤销合同,该权利也被保险人放弃。           英国法下,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保险人就将被视为放弃了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一,保险人明确知道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知道他因此拥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二,保险人的言行清楚地表示他愿意继续保持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不会撤销合同。           针对以上第一点,法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表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久,保险人就知道了游艇已经以八百万欧元的价格挂牌出售,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曾经收到了专业的游艇价值评估建议或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决定将游艇挂牌出售。保证据显示,保险人的律师曾经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正式或非正式的有关游艇价值的证据,但是被保险人的律师回复:“不论是我们还是我们的客户,都没有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有关游艇价值的评估证据。”2014年2月,保险人在拒绝赔偿的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时,保险人基于的是2013年末了解的游艇已于2011年5月被挂牌销售的事实。一直到2014年5月和12月,被保险人才先后披露了MTC的游艇价值评估报告和2011年3月电子邮件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并没有明确知道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曾要求被保险人及游艇管理人提交相关文件以供其检查。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根据合同行使权利的行为,清楚地表示了保险人无意撤销合同。虽然法院认为保险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与保险人撤销合同的意图并不一致,但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在所有与被保险人的交流中都明确保留了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针对以上第二点,保险人的言行并没有清楚地表示他不会撤销合同。           因此,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已经放弃撤销合同的权利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5. 虚假陈述或欺诈条款         保险人认为,即使他们已经放弃了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撤销合同的权利,他们仍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虚假陈述或欺诈条款”主张合同无效。该条款措辞如下:“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有关本保险或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或情况,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下的利益进行隐瞒或虚假陈述,或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对有关本保险的任何事项欺诈或虚假宣誓,则本保单应全部无效。”           被保险人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和故意隐瞒。法院不同意,条款的文字并没有对隐瞒或虚假陈述的类型进行限定。因此,法院认为,保险人有权援引上述条款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6. 总结         综上所述,法院就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总结如下:           第一, MTC出具的游艇价值评估报告,2011年3月游艇管理人给游艇所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被保险人决定以八百万欧元的价格挂牌出售游艇的事实,属于需要告知的重要情况。           第二, 如果上述情况得以被告知,保险人不会同意为游艇提供价值一千三百万欧元的保险。           第三, 因此,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第四, 而且,保险人并没有放弃撤销合同的权利。           法院还注意到,如果《2015年保险法》适用,那么保险人就无权撤销保险合同。因为证据表明如果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保险人最终会同意为游艇提供价值八百万欧元的保险。因此,在不考虑保险人其他抗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八百万欧元的定值保险做出相应赔付。